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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颜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李某(分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宁达电器厂门口,以借钱为由,打电话约见阚某后,强行将其拉至该厂附近一弄堂内,采用伸缩棍击打等手段,向阚某索要钱财。阚某称身上没钱,被告人颜某及李某等人又将阚某挟持至海晏庙村一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前,索得阚某从取款机内取出的人民币700元。2011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李某、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打电话约见阚某后,在宁达电器厂附近一弄堂内,以上述索财事实被阚某说出去、名声被败坏为由,采用打耳光、掐脖子等手段,向阚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因阚某未带钱,遂约定隔日拿钱。同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及李某等人再次至上述宁达电器厂门口向阚某索要钱财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部分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伸缩棍1根,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伸缩棍一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