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达盛公司与被告成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申青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住所:成安县富康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路士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成安财险公司),住所:成安县城青云北大街。负责人:任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男。第三人申青所,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合瑞,男,农民。原告达盛公司与被告成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士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合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18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郝江顺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D×××××拖挂牵引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兰海高速兰州南收费站时,驶入紧急避险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坏。2011年12月28日,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韩家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郝江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当地公路路产损失5000元,支付施救费27500元。原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是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发生事故后原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向被告报案。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持相关理赔材料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处要求理赔时被告不能依法给付原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应的保险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各项保险金共计2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和施救费标准内赔偿,因该车无车损,无需施救,并且报案时说明无需施救因此不应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申青所述称,我是该案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案诉讼结果与我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原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一、保险单二份,用以证实投保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赔偿路产、支出施救费的事实。第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运输车辆代理服务协议,用以证实自己为实际车主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路赔偿通知书,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称当时未施救,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冀D×××××牵引车、冀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申青所,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运输车辆代理服务协议,将该车过户在原告名下开展营运,接受原告服务,第三人对该车享有分配权、处分权、实际控制权和营运收益权,保险由原告统一代为办理。于2011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为冀D×××××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0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合计保险金额100000元),为冀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9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均是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2011年12月26日18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郝江顺驾驶冀D×××××拖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兰海高速兰州南收费站时,驶入紧急避险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坏。2011年12月28日,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韩家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郝江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5000元,支付施救费27500元。原告与被告当庭均同意由第三人理赔。上述车辆还同时投了交强险,就公路路产损失5000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冀D×××××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冀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辩称该车无车损,无需施救,不应赔偿,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不能证实在此保险事故中其存在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且原告所诉赔偿金未超过赔偿限额,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其中公路路产损失5000元已由交强险赔付4000元,余额1000元及施救费27500元合计28500元,被告应予赔付。第三人申青所为实际车主,且原告、被告均当庭同意由第三人接受被告赔付,被告可直接赔付给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第三人申青所保险金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丽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