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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执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任玉群与王贵喜、杨娣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玉群,王贵喜,杨娣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字第00086号申请执行人任玉群,男,汉族,1941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王贵喜,男,194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人,住汉滨区。被执行人杨娣社,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人,住汉滨区,王贵喜之妻。任玉群诉王贵喜、杨娣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安汉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王贵喜、杨娣社偿还任玉群借款本金14.65万元以及自2001年6月1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息。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任玉群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2012年5月10日前给付15000元(已履行),下余款每年在5月10日前给付15000元至履行完毕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应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约定期限给付,申请执行人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安汉执字第0008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发波审判员  晏 斌审判员  郑安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瑞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