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义勤与郝臣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勤,郝臣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原 告 李 义 勤 与 被 告 郝 臣 臣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城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李义勤。被告郝臣臣(曾用名郝臣)。(未到庭)原告李义勤与被告郝臣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臣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郝臣臣与李义勤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用李义勤铲车,租赁时间由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租赁期间三个月,租赁金额每月15000元,现租赁期满,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临工牌50装载机一台,并约定了租赁时间、租赁费等各种事项。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个月租赁费共计45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1)城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臣臣的曾用名为郝臣。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北沙河沙厂租赁原告临工牌50装载机一台使用,租赁时间由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终止,租赁金额每月15000元(详见合同)。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铲车费3个月,肆万伍仟元”该欠条郝臣签字。被告未支付原告以上租赁费。另查明,被告郝臣臣曾用名为郝臣。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租赁原告的临工牌50装载机,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此,原告的租赁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臣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义勤租赁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郭克祥审判员 张红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