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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龚宏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龚宏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73号 原告:刘国庆 委托代理人:王斌 被告:龚宏铎 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庆诉被告龚宏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龚宏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庆诉称:原告经营钢材,被告从事房地产建筑业,2008年2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140181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立有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18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宏铎辩称:2006年1月被告立条据欠原告93540元,约定月利息1.5%。2008年2月20日被告立据借原告现金140181元,是2006年1月的条据计算利息后本息合计的本金,当时利息约定2%也过高,同时原告现诉讼请求的欠款,已经由尹若玉还款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140181元,约定月利息2%。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三张,证明2006年1月立有条据欠款93540元的来源是三笔钢材款。 2、结算清单一张、2006年1月欠款93540元条据一张,证明2006年1月原告代理人自己计算的欠钢材款93540元,被告立的条据。 3、2005年欠款8800元条据一张,证明2006年结算时三笔欠款中的一笔28600元的由来。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1、3,欠条均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他自己的主张,其中2003年10月18日的一张,是原告书写被告签字,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这样的条据肯定有,但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与被告最后结算的钢材款条据,其它欠条与本案条据无关联性。被告的证据2不是原告代理人所写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书写,利息约定过高,条据本金内含有利息;同时欠款他人已经还了,不应还款。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书写,利息的约定是自愿书写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明确书写为:“今借到刘国庆现金壹拾肆万零壹佰捌拾壹元”并明确月利息率千分之二拾,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证明条据本金内含有利息而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其自己的书写,也不能证明与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一直经营钢材,为被告提供钢材,2008年2月20日,双方结算钢材款后达成一致,被告立借条欠原告现金140181元,约定月利息2%。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立条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该债务他人已经偿还未提供证据,原告也未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宏铎偿还原告刘国庆欠款140181元及利息(月利息按双方约定2%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龚宏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墨   力 审 判 员 许   霞 代理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晨(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