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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勃与宁霖庆、叶绍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勃,宁霖庆,叶绍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勃,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宁霖庆,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叶绍坚,女,42岁,住信宜市,。原告李勃诉被告宁霖庆、叶绍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霖庆、叶绍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勃诉称,被告宁霖庆、叶绍坚是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4日向原告李勃借款20000元,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霖庆、叶绍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李勃,并承���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宁霖庆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绍坚书面答辩称,宁霖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前没有与她商量,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他个人开支,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况且她与宁霖庆于2010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其中就债务问题约定,婚存期间所欠信用社贷款伍万元由女方偿还,其余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因此,认为宁霖庆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宁霖庆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原告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被告资格;(3)借据复印��,证实被告宁霖庆向原告李勃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霖庆、叶绍坚不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原告李勃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况且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原告李勃的起诉陈述、被告叶绍坚答辩以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宁霖庆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李勃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0年6月4日前还清,被告宁霖庆还在借据中借款金额处、借款人处等多处捺有手指模。被告宁霖庆立有借据给原告李勃收执,并复印到其本人身份证一并给李勃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便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因被告宁霖庆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另查明,被告宁霖庆与被告叶绍坚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勃与被告宁霖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宁霖庆立下的借据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况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霖庆借款使用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在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原告庭审时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表现,依法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诉请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宁霖庆与原告李勃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与被告叶绍坚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叶绍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勃与被告宁霖庆明确约定属于宁霖庆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宁霖庆向原告李勃借款2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叶绍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叶绍坚辩称该债务属宁霖庆个人债务,据理不充分,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霖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李勃。二、被告叶绍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宁霖庆、叶绍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审 判 员  黎巧聪人民陪审员  吴 坚二〇一二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