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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蓟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赵树生、张淑珍等与赵学胜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生,张淑珍,赵学胜,赵学智,赵学宽,赵建华,赵建芝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赵树生(120225193706053171),男,193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淑珍(赵树生之妻),女,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淑珍(120225193912113163),女,193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学胜(120225195907133177),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学智,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学宽(120225197112033171),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建华(120225196304034529),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建芝(120225196607100466),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赵树生、张秀珍诉被告赵学胜、赵学智、赵学宽、赵建华、赵建芝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赵树生、被告赵学智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生、张秀珍诉称,五被告系二原告子女,五被告均已成家,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没有经济来源,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被告赵学胜、赵学智、赵学宽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元,现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定数额已无法维持二原告的生活,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80元,其他事项仍按原调解书执行。被告赵学胜、赵学宽、赵建华、赵建芝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学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五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曾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1993年2月27日经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因原调解书规定的赡养费不能维持二原告生活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1993)蓟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老年人物质上的供给、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安慰,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二原告要求的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学胜、赵学智、赵学宽、赵建华、赵建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树生、张秀珍赡养费80元,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的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学胜、赵学智、赵学宽、赵建华、赵建芝各负担8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五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