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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蓟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杨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杨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程某(120225199606213171),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张桂军(原告之母),女,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某(120225199507134818),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杨怀臣(杨某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伯伶(杨某之母),女,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120225199505233173),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李泽国(李某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于惠兰(李某之母),女,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程某诉被告杨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桂军和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泽国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放学回家,二被告无故用砍刀将原告身体多处砍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二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58.02元、护理费(114.27元/天×5天)5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病��复印费20元、共计7899.37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同学叶高明骑电动车经过翠屏山顺兴文具店时,二被告正在文具店门口,二被告遂叫原告下车,原告下车后,二被告叫原告跟他们走,原告刚跟二被告走出几步,二被告从怀中拿出砍刀,原告看到后随往北跑,二被告追上原告后,用砍刀乱砍,将原告砍伤,二被告见围观人增多,遂离开现场。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背部刀刺伤、左手拇指近节骨折、左肘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5天,开支医药费6658.02元,未做法医鉴定。因对双方的经济赔偿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99.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卷宗、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单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素无矛盾,二被告无故共同用砍刀将原告砍伤是纠纷发生的原因,故二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殴打二被告,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4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车费证明,但因有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的就医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为2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怀臣、杨伯伶和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泽国、于惠兰各赔偿原告程某医药费6658.02元、护理费5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总计7699.37元的50%,即3849.68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二被告负担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五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