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敏琼与广州康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好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琼,广州康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好万家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26号原告杨敏琼,女,汉族,1951年7月7日生,住鹤山市。被告广州康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西路剑兰街8号101房。法定代表人徐千平。被告佛山市好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村民委员会南区商业城综合楼一。法定代表人罗惠东。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琼、被告广州康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迅公司)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好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万家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应当定性为劳动纠纷,并应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康迅公司工作,自2011年10月10日开始被安排到好万家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2012年2月底,好万家公司以原告偷吃商场水果为由无帮克扣原告500元工资。而事实是原告当时只是从垃圾箱里面捡了一个烂水果,当时在场的员工都能够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继续在好万家公司工作至3月25日,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无故克扣的工资500元;2、被告向原告2012年3月1日到25日的工资12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两张简历及两张相片;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元;5、被告支付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迅公司答辩称:第一、康迅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以及返还其简历及照片。第二,康迅公司不同意返还500元,因该款项是好万家公司对原告进行处罚收取的,并非康迅公司作出处罚,也不应当由康迅公司承担。第三,康迅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因为原告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康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康迅公司无须支付未倍工资差额,因康迅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五,康迅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两者间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康迅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3、奖罚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证明原告被扣500元,该处罚通知是另一被告作出的。4、员工履历表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入职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5、劳动部文件一份。用于证明:答辩状异议的法律依据。6、好万家超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由于另一被告未向我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我司暂停支付原告三月份工资。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康迅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知情。被告好万家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该文件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本院不将其视为证据进行审查。对于证据6,与本案劳务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原告在对被告好万家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确认其真正的入职时间为证据4履历表所反映的“2011年12月2日”。原告确认,其至今没有享受相关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的权利。另外,康迅公司确认,原告第一个月的工资是1200元,以后每月为1300元。在收到证据3中的罚单时,好万家公司已从应当支付予康迅公司的劳务派遣费中先扣除了500元,再由康迅公司从原告的报酬中扣除该5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出生于1951年7月7日,至今未享受相关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的权利。原告自2012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康迅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性质的书面合同。康迅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好万家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2年2月21日,好万家公司以原告偷吃水果及清洁工作不到位为由,出具罚单一张,对“清洁部”处以500元罚款。其后,好万家公司直接从应当支付予康迅公司的劳务派遣费中扣除500元,康迅公司又从原告应收报酬中扣除500元。原告于好万家处工作到同年的3月25日离开。康迅公司或好万家公司至今未至今原告本年3月1日到25日的报酬。另外,康迅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2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康迅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反而规定了以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因此,被告康迅公司仅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而否定原告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然在劳动力市场提供劳动力,康迅公司亦因此而支付报酬,故原告符合劳动法律体系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被告康迅公司的纠纷,适用劳动法调整。原告为康迅公司提供劳动的形式是:原告先与康迅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再受康迅公司的派遣进入好万家公司从事清洁工作,由康迅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并由好万家公司提供劳动条件且行使指挥权与管理权。该形式符合法律关于对劳务派遣的规定,就定性为劳务派遣。康迅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康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起到2012年3月25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元(其中2011年12月份以每月工资1200元计,2012年1、2月份按每月1300元计,2012年3月25日后有5个工作日,原告本月的实得工资按1000元计)。另外,康迅公司已经确认其拖欠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至今未付,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康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300元。康迅公司辩称,其没有支付工资的原因在于康迅公司得知原告与好万家公司存在纠纷,须待二者的纠纷解决后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要求退回500元罚扣工资的问题。好万家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就其对“清洁部”的罚款具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进行举证,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好万家公司作出的罚款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而是一种侵害原告权益、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好万家公司开具罚单后,径直从康迅公司应收的劳务费中扣减相应的罚款,这是好万家公司与康迅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康迅公司却将该500元损失,强行以扣除原告应得报酬的方式转架给原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对此,本院对两被告作出严厉的谴责!根据法律规定,好万家公司应当与康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该损失。最后,原告每月的工资仅为1300元,而好万家公司以其“在上班期间吃水果专柜的水果,地面卫生极差”的理由,对原告处以500元的罚款,这是一个相当严厉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订关于劳动纪律规范劳动者履行义务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且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傍观者清或告知劳动者。正如上述,无论是好万家公司抑或是康迅公司,均没有遵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并且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康迅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与好万家公司的相关派遣协议,但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派遣关系。对于两被告在经营或用工方面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将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被告好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康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敏琼支付工资1200元及退还500元。二、被告佛山市好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康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述退还5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州康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敏琼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800元。四、被告广州康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敏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五、驳回原告杨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五月××日书记员 陈明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