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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5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1年9月11日因涉嫌案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某、魏某某(已判刑),因对临清市交警大队二中队上路查扣违规车辆不留情面而生怨气。2005年3月12日13时40分许,三人酒后携带砍刀、菜刀,乘出租车至交警二中队车辆管理办公室内,将正在值班的民警韩某某砍致轻伤,协警王某砍致轻微伤。并将室内的门、窗、玻璃及部分办公物品等砍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75.1元。案发后,被告人外逃。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金某某、郭某某、邢某某、王某甲、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二年五月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