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海权与佛山市高明区宝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权,佛山市高明区宝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朱海权,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何达文,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宝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西安庆洲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义辉、黎露丝,分别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朱海权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宝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8月3日已工作了3年零10个月;原告从事技术工作(主机手),2011年平均月资为10625.86元。每月领工资时,原告要在被告准备好的三份工资单上分别签名,三份工资单的总和为“工资袋”所写明的工资(公司负责发放工资的财务是陈惠标的姐姐陈惠芳,“工资袋”上的手写字由其书写),工资以现金发放。2011年7月24日,被告的厂长(麦敏华)通知原告“不准上班”,原告多次向其要求上班,麦敏华于2011年8月3日电话通知原告人回厂结算工资,原告收取7月份的工资以及本年度每月被扣10%的工资共计16121元后,被告口头将原告解雇并不准原告进厂。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遣散费,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高明区荷城街道劳动监察中队投诉,该中队收集了被告提供的一些资料,建议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又由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被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费。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费为由,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采信了由被告裁剪和多次篡改《收条证明》和脱离实际情况进行解析申请人于2011年4月30日所写的检讨,歪曲了事实,作出了与事实相背的佛明劳仲字第[2011]157号仲裁裁决书。具体表现如下:一、仲裁庭错误解读《检讨书》1、尽管《检讨书》是原告为保住工作而在被告的强迫之下所写的,且必须要写得被告满意为止,但从《检讨书》的内容可以看出:2011年7月22日发生的扎带机爆棍穿孔造成扎出的钢带有爆棍点,是上一班的主机手在交接班时故意隐瞒扎带机已经爆棍的事实,使正常接班的原告开机后出现钢带有爆棍点,因此,真正的事故责任人并非原告,而是上一班的主机手。从《检讨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强行将原告作为事故的责任人,要原告替他人受过。2、爆棍现象在冷轧行业是非常普通的现象,只是在裁剪时多了一些边角料,而原告在2011年7月22日开机所产生的有爆棍点钢带,只属于第一道工序出现的情况,之后还有4个工序,可将绝大部分爆棍点处理好,被告的实际损失不大。3、2011年7月22日发生的扎带机爆棍事故,被告已在当月作出了处理,为保护前一班次的主机手而让原告写检讨书和扣掉了原告4月份的3500工资,该事故已处理完毕。被告在事隔3个多月将原告解聘,显然与该事故无关,因此,被告和仲裁庭所认为该事故致原告主动辞职是毫无道理的。4、从《检讨书》的内容可看出,原告是主机手,并非被告在仲裁时所称的月工资只有2千多元的一般开机人员,冷轧劳动市场的主机手一般月工资超一万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袋》是原告每月被扣除10%后的工资,而事实上原告每个月均签三份工资单,被告在仲裁期间只提供了其中的两份,结合《工资袋》和1至7月份的那份工资单,可以看出,原告2011年4月份的工资明显减少了。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极端不诚信,故意混淆事实。二、仲裁裁决完全采信《收条证明》明显错误1、该份证据是由被告的厂长麦敏华在一张A4纸上书写的,原告签名的时候,该《收条证明》上给四个空位让原告签名和捺指印,即在收款内容上签两个名,在遣散费内容上签两个名,其余地方再没有原告的名字。2、因被告没按时支付原告遣散费,原告向荷城劳动监察中队投诉时,被告向该中队提供的《收条证明》已将遣散费的内容裁剪掉。3、在仲裁期间,被告庭前提供的《收条证明》增加了“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正”与“特此证明”之间的内容,“经手人:麦敏华”一行也不知什么时候加上去的。4、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原件,又进行了一次篡改。这样的证据显然不应采信,而关于“全部工资已结清给朱海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显然是原告签名之后篡改增加的内容,理由如下:这部分内容的字体大小、间隙和书写的力度与前后的书写不同,笔画的大小也有少许差异,且这部分内容自身的结构以及与前后内容的衔接均较为松散;前后部分出现“朱海全”的字眼均由原告书写和捺指印,唯独这部分出现的“朱海权”没有本人签名和捺指印;本《收条证明》按常理只应有“谁收了谁的什么钱多少”的内容,增加的这部分内容显然成了协议书或合同,有违常理。由于仲裁裁决违背了事实,完全采信了《收条证明》,作出了错误的裁定,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5006.8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待通知费10625.86元;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资袋、考勤IC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暂住证、居住证共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5、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委送达回证2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经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涂改的内容非常多,月份和日期均没有,且有一张是用铅笔签名的,考勤IC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宝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是自行离职,并非遭到被告的解雇,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公司尽到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和完善一整套管理体系的义务,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近30万元的经济损失。2011年4月原告曾写过一份检讨书给被告公司,但在写检讨书后,原告在工作中接连发生失误。基于原告的工作态度及过错,原告在2011年8月初向被告申请离职,并写下了工资结算证明,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法律上说,原告自动离职,用人单位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第三,原告所说的工资标准不属实,原告每月工资约2000元;第四,本案中已经过高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在仲裁阶段,原告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收条证明进行了确认和认可。但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该收条经被告篡改,原告所说没有事实依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检讨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工作上的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对此进行了检讨;3、收条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行申请离职并要求公司结算全部工资待遇的事实;4、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被告多次篡改《收条证明》不属实;5、生产管理规章制度1份,证明被告公司有完整的管理体系;6、2011年1月至6月工资表各1份、补贴签收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朱海权工作失误损坏物品清单及图片1份,证明原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8、用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经涂改的,对上面盖了指印的两个签名予以确认,人民币大写之后的字都是后来加上去的,与劳动仲裁提供的收条证明相比较,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增加了“见证人员”和“陈润强”的内容,《收条证明》上的笔迹是同一人的,但字体的力度和间隔都不一样;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从来没有看过规章制度里面的内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不真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劳动部门调取的收条证明1份。经质证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证明上“经我朱海权”和“收款人朱海权”中的名字是原告签的,其他都不是原告签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工资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涂改的内容非常多,月份和日期均没有,且有一张是用铅笔签名的,考勤IC卡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查,由于工资袋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有涂改及部分用铅笔书写,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称工资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对工资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考勤IC卡涉及原告的考勤问题,在被告已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后,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之间没有关联性,在原告无法打印出该卡中具体考勤数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被经过了篡改;经本院核查,结合本院向劳动部门调取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所写检讨书,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抗辩意见并对对方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从来没有看过规章制度里面的内容;经本院核查,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员工公开公布该规章制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所写的检讨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原告仅承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原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后,结合所确认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宝项公司,担任车间开机工作。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用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00元/月,每月25日至30日之间发放上月工资;……因个人过失导致严重工作失误或遗留严重事故隐患的,被告可以对其解职开除出厂,并有权向违反者追究由此产生的损失(其余约定详见该合同)。201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老板、厂长、主任写了一封检讨书,确认:2011年4月22日,因原告没有做好交接工作,没有认真检查机器便开机,最终造成20多吨钢带爆锟穿孔的事故,给被告宝项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从2011年7月底开始,原告没有去被告宝项公司上班。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宝项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其载明:“今我朱海权收到佛山市高明区宝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及所有工资合计共16212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正。全部工资经已结清给朱海权,此后朱海权和佛山市高明区宝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再无劳资关系,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特此证明。收款人朱海权。佛山市高明区宝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手人麦敏华。2011年8月3日”。此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共85006.86元及待通知费10625.86元。该委于2012年3月2日作出佛明劳仲案字[2011]1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宝项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声明在收取了全部工资后,即与被告宝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收条证明经被告公司确认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原、被告在收条证明中进一步声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该声明属于概括性处分性协议,该声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离职问题上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形成处分性协议。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处分性协议存在法定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处分性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后,对于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待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有关收条证明系被被告宝项公司篡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因过失导致严重工作失误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对其解职并开除,因此,收条证明上所载明的处分性协议内容并不明显不利于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海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二年五月××日书记员 罗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