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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暂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海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日9时55分,被告人赵某驾驶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行驶至附城镇永安达路段时,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其车辆与吕某1踩踏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1系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1应负次要责任。2.此次事故并非特别重大事故,且货车车主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该车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家属可以获得进一步的赔偿;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或改判缓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赵某的量刑偏重,建议二审予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9时55分,被告人赵某驾驶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行驶至附城镇永安达路段时,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其车辆与吕某1踩踏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1系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赵某于2011年11月2日9时5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海丰县永安达路段发生货车与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为平坦沥青道路,路面平直,单向宽度8.0米,道路是东西走向,东往汕头,西往广州,道路中心有花坛隔离,双向四机动车道,两非机动车道。肇事车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头朝南,尾朝北,右翻于中间绿化带上,左前轮与左后轮距离南侧机非分界线分别为4.7米和7.3米。自行车头朝东,尾朝西,前后轮距离机非分界线4.4米和3.9米。右侧着地,前轮与花坛缺口6.6米。前轮与货车左后轮相距13.7米。男性尸体仰卧于汕头往广州方向超车道上,左脚与中间花坛2.0米。现场拍照附卷。制作现场图。3.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日9时55分,赵某驾驶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24国道由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708km+7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吕某1发生碰撞,造成吕某1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勘查完毕后,赵某随即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赵某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赵某当日被刑事拘留。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1年11月2日9时55分,赵某驾驶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24国道由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708km+7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吕某1发生碰撞,造成吕某1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1不承担责任。5.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1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吕某1于2011年11月2日9时55分,在324国道708km+7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赵某驾驶证证实,赵某具有驾驶B2车型的资格。7.粤N×××××号车行驶证证实,该车登记车主为黄某1,车型为重型自卸货车。8.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的身份情况。9.保险单证实,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30万元。10.收条证实,被害人吕某1之子吕某2收到粤N×××××的车主黄某1的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11.证人陈某(货车登记车主黄某1的丈夫)证言,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与黄某2、李某三人合伙购买的,登记在黄某1的名下,该车牌证齐全,有购买保险,性能正常。12.上诉人赵某供述,2011年11月2日上午9时30分,我驾驶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城东赤岸桥沙场装载好沙后,驾车沿324国道往梅陇,当行至永安达顺德家俬城路口时,突然有一人骑自行车从我右侧要过公路,发现此情况后,我猛按喇叭并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由于比较突然,刹车不住,我车右前角与自行车前轮发生了碰撞,自行车及人倒在地上,我的车则驶上中间花坛并侧翻下来。我于是下车用手机(号码134××××3143)打120叫救护车,后就打110报警。不久救护车来了,我由于害怕被人打,所以先行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责任认定与上诉人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赵某所提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吕某1之子吕某2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车主黄某1的赔偿款四万元,故上诉人赵某所提货车车主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海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海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二年五月××日书记员  郭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