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于成东、唱瑞清与郭英伟、崔希江、邢志宏、马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东,唱瑞清,郭英伟,崔希江,马小亮,邢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15号原告于成东,农民。原告唱瑞清,农民。被告郭英伟,司机。被告崔希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凤荣,农民。被告马小亮,司机。被告邢志宏,农民。委托代理人谌东,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全立滢,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刘晓奎,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成东、唱瑞清与被告郭英伟、崔希江、邢志宏、马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东,被告崔希江、邢志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及全立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及张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唱瑞清委托于成东代为参加诉讼。被告郭英伟、马小亮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马小亮驾驶邢志宏所有的冀BXX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柏路鑫达钢厂门口北侧,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相继与被告郭英伟驾驶的崔希江所有的冀BQXX**号大货车、原告唱瑞清驾驶的冀BP82**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唱瑞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英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唱瑞清不承担责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唱瑞清在迁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药费542元,车辆损失63630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存拖车费3800元,停运损失21000元(700元/天×30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872元。被告邢志宏辩称,马小亮与邢志宏是雇佣关系,马小亮是邢志宏雇佣的司机,故马小亮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应由邢志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马小亮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及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辩称,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至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QXX**/冀BEP**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法律依据是侵权法第48条,道交法第76条;因本次事故属三车辆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冀BXXX**和冀BP82**两车的所有权人按比例分配;车损鉴定费1900元,存拖车费3800元,停运损失21000元以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崔希江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辩论意见。被告郭英伟、马小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马小亮驾驶登记在邢志宏名下的冀BXX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柏路鑫达钢厂门口北侧,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相继与被告郭英伟驾驶的登记在崔希江名下的冀BQXX**号大货车、原告唱瑞清驾驶的冀BP82**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唱瑞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英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唱瑞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鉴定,损失为6363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唱瑞清在迁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费541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2800元,总损失为68871元。原告于成东是冀BP82**号大货车的车主,原告唱瑞清是于成东所雇司机。冀BXXX**号大货车在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冀BQXX**号大货车的主挂车均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6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另案处理的(2012)安民初字第35号调解书中已将强制险中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赔偿给被告邢志宏。原告唱瑞清的医疗费541元已由原告于成东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与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均对投保车辆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涉及本案的各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当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冀BQXX**号车车主承担事故损失责任的比例为30%,冀BXXX**号车车主承担事故损失责任的比例为70%。因原告唱瑞清支付的医疗费已由原告于成东实际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直接赔付原告于成东。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应将强制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险赔偿金给付三者原告于成东和案外人崔希江各1000元。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于成东的赔偿金为47001.5元,其中交强险1270.5元,分为车损1000元,医疗费270.5元;商业险为45731元(总损失68871元-交强险3541元)×70%。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于成东的赔偿金为21869.5元,其中交强险2270.5元,分为车损2000元,医疗费270.5元;商业险为19599元(总损失68871元-交强险3541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成东保险赔偿金470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成东保险赔偿金218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