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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2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l954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刘明余、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ll月在被告处从事板材工作。2010年9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车间工作受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并经两次住院后伤情基本稳定。2011年3月10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同年l0月12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经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8.7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事发后,原告因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1年12月9日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费用,该委员会经受理、审查后,作出了(2012)裕劳仲案字第03号裁决。原告认为,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部分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工伤认定是由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0日正式决定的,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仲裁委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错误。二、仲裁委员会裁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8.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但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却按裕安区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l438元作为标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仲裁委员会裁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仲裁委员会裁定解除的,先前并没有解除。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因此,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计算时根据2009年六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5元计算,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仲裁错误的项目予以纠正和改判。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5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9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56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82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相关费用9098.8元,对住院伙补天数、标准无异议,应乘以70%。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应按照1483的标准支付。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应按2000.5元标准支付,其受伤是在2011年,应按2010年的标准进行支付,应乘以60%。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月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应按2000.5元标准支付。鉴定费应支付280元,另500元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为印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证明原告的工资等相关信息。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的病况、住院期限以及治疗和出院后的相关情况。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所受的伤属于工伤。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所受的伤构成八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用780元。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中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皖西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工伤鉴定费280元无异议,但皖西司法鉴定所的500元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李某对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被告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5,以及证据6中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7中工伤鉴定费发票,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已进行鉴定,原告自行鉴定已无意义,鉴定结论及其鉴定费发票均不予认定。2.原、被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4年ll月在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处从事板材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李某在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受伤,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行三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10月1日出院。2011年8月10日,李某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行左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8月20日出院。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交通补贴7925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2011年3月10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同年l0月12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某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8.7元。工作期间,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事发后,李某因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1年12月9日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与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费用,该委员会经受理、审查后,作出了(2012)裕劳仲案字第03号裁决,解除李某与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伤残待遇64003.7元,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部分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工受伤,要求解除与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时,已经解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裁决,但原告李某因公负伤,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的工伤认定在2011年3月10日,依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李某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22)天×20元/天,计640元。而不应乘以70%计算。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即3008.7元/月×6月,计18052.2元。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项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李某伤残补助金应按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即按照裕安区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1483元/月计算,即1483元/月×11月,计16313元。4.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进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点,应以工伤事故发生时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00.5元/月×8月,计16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00.5元/月×15月×70%,计21005.3元。5.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李某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李某再次鉴定,已不必要,其发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5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5.3元、鉴定费为280元、.交通费为5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052.2元;二、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5.3元、鉴定费为280元、交通费为500元,比除已付的比除已支付7925元+800元,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45237.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菊审判员 余学柱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韩 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丁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l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存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l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ll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会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进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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