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李某(120225199109212776),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尹学文,居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杨光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陈某1(120225199301102788),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陈某2(被告之父),农民,住址同前。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之母),农民,住址同前。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按照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在婚礼前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现金,婚礼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并非自由恋爱,而是原、被告初中同学时,在被告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原告仍疯狂追求被告,原告在被告去天津上学时到天津打工追求被告,后双方发生性关系致使被告怀孕;原告陪同被告引产后,给被告物质精神损害补偿50000元,其性质并不是彩礼款;双方并未举行婚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初中时原告曾追求过被告。2008年9月被告去天津上学,原告在天津打工,原、被告曾发生性关系并导致被告怀孕,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晚经李剑和陈树国的手将5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家中,次日被告父母将被告送到原告家中,同年4月14日原告在医院为被告签字做了引产手术,出院后被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在彩礼返还问题上产生矛盾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出庭证人李剑的证言为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出庭证人李剑证实经其与陈术国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现金的性质依法认定为彩礼款,被告虽然不认可为彩礼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目的是为与被告建立夫妻关系,现双方已停止交往,夫妻关系已不可能形成,但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已造成被告怀孕引产,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2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五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