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琼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场村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盈滨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滨岛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民小组,澄迈县人民政府,海南盈滨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琼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郭里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雄,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笑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盈滨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颖峰、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场村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盈滨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滨岛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场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郭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雄、符琼芬,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波,原审第三人盈滨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澄迈县政府于2007年8月27日给盈滨岛公司颁发老城国用(2007)第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001号《国土证》)的行为。该证确认盈滨岛公司对坐落于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东至利远公司、政府存量地,南至政府存量地,西至海南博石公司用地,北至政府存量地,地号为606010763,图号为E-49-5-A-a-2,地类为住宅用地的172231.710㎡国有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原审判决查明:争议地坐落于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面积172231.71㎡(折合约258亩)。2003年11月27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经审核并报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复函,同意澄迈县政府将位于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西侧地段,用地面积为96218.935㎡和76012.96㎡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以挂牌方式出让,挂牌底价为人民币75.18元/㎡。海南博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竞得上述两块土地。2004年12月3日,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澄迈县国土局)就上述两块土地与博石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澄迈县政府经地籍调查,于同年12月12日、13日给博石公司分别颁发老城国用(2004)第6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619号《国土证》)、老城国用(2004)第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47号《国土证》)。2006年10月27日,博石公司与海南英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博石公司将上述两块土地转让给英大公司,土地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696768元。同年11月20日,澄迈县政府批复同意将包括上述两块土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英大公司,作为盈滨半岛及周边土地整体开发项目使用。同年12月24日,澄迈县政府给英大公司颁发老城国用(2006)第09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931号《国土证》),该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为172231.71㎡。2007年7月16日,盈滨岛公司成立,该公司代表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置业公司)全面负责盈滨岛项目的开发及管理等事宜。而后,鲁能置业公司向澄迈县政府提出申请,拟将0931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转到盈滨岛公司名下。同时,税务部门致函澄迈县国土局该土地转让属于免征契税的范围。同年7月31日,澄迈县政府作出同意更名的批复。2007年8月27日,澄迈县政府经过调查,给盈滨岛公司颁发了1001号《国土证》。盈滨岛公司与英大公司二者为独立法人机构,两公司均是鲁能置业公司的子公司。原审判决另查明:盈滨岛公司取得争议地使用权后,对该地上养殖虾塘的权益人进行了补偿,涉案土地已平整。澄迈县土地纠纷确权办出具的《关于老城镇大场村民小组请求将盈滨岛638亩沙滩地确权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情况报告》)认为争议地属大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同时,澄迈县国土局《关于老城工业开发区盈滨岛征用土地协议书的说明》(以下简称《征用土地说明》)称已对大场村民小组等村在盈滨岛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大场村民小组的起诉期限问题。澄迈县政府提出2004年其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挂牌出让涉案土地,大场村民小组就应该知道争议地已颁发国土证。盈滨岛公司亦提出2005年大场村民小组对征用38.669亩土地提出异议,导致澄迈县老城镇美儒村委会仍滨村民小组退还人民币58万元征地款,大场村民小组就已知道争议地作为国有土地颁证。因此,澄迈县政府、盈滨岛公司认为大场村民小组现在起诉讼争国土证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由于澄迈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挂牌公告,而大场村民小组对征地提出异议并不表示其知道争议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澄迈县政府、盈滨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场村民小组于2010年7月知道澄迈县政府给盈滨岛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场村民小组于2011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1001号《国土证》项下所登记的土地。大场村民小组主张属其集体所有,并提供了澄迈县土地纠纷确权办的《情况报告》和《林权证》及造林名单予以证明。而林权证及造林名单无法确认土地的具体位置,大场村民小组提交的澄迈县国土局《征用土地说明》又与上述《情况报告》相互矛盾。因此,大场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争议地属于其集体所有。争议地属于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澄迈县政府将该地挂牌出让,博石公司竞得该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又将该地转让给英大公司及后来变更到盈滨岛公司名下,并没有侵犯大场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大场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场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场村民小组负担。大场村民小组上诉称:1、大场村民小组原审中提交的《情况报告》、《林权证》以及澄迈县林业局对1981年至1990年在盈滨岛沙滩地及周边地进行核实和统计的造林名单等证据,均证明争议地属于大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特别是澄迈县土地纠纷确权办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情况报告》,在经过实地测量和调查后确认了包括638亩沙滩地在内的2443亩土地是大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本案争议的258亩土地就在上述638亩土地的范围内。2、原审判决认为大场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争议地属于大场村民小组所有,并据此驳回大场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不论是事实认定和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都存在严重的错误。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争议地不属于国有土地,澄迈县政府的多个职能部门均确认盈滨岛沙滩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澄迈县政府也没有举证证明如何将大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属于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没有依据。3、争议地无合法的征用与补偿手续,来源不合法,澄迈县政府征用争议地和颁发1001号《国土证》均未公告,0931号《国土证》直接变更登记为1001号《国土证》不合法。因此,澄迈县政府颁发1001号《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001号《国土证》,判令澄迈县政府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辩称:1、本案争议的258亩土地属于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挂牌出让,经过多次变更登记后,澄迈县政府给盈滨岛公司颁发了1001号《国土证》。因此,澄迈县政府颁发1001号《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大场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大场村民小组没有举证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大场村民小组原审中提交的《情况报告》、《征用土地说明》、《林权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争议地的权益人,也不能证明澄迈县政府颁发的1001号《国土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场村民小组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盈滨岛公司述称:1、原审判决已经论证得很清楚,大场村民小组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争议地属于其所有。大场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争议地的原权利人,更无法证明澄迈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大场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正确。2、澄迈县政府将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依法出让,变更登记均合法有效。英大公司和盈滨岛公司受让土地是基于合法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原审判决驳回大场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场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2012年4月13日,本院组织大场村民小组、澄迈县政府、盈滨岛公司对争议地的现状和使用情况进行了勘查。现争议地北临永庆大道西路,东靠王府花园项目,南靠盈滨岛内海边,西面没有明显的界线标识。争议地未经平整,仍留有10余口养虾塘。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已经平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场村民小组对258亩争议地的界线、现状及使用情况无异议,但强调258亩争议地靠北面约一半土地在其主张的638亩土地中,澄迈县政府没有经过合法的征收和征用就给盈滨岛公司颁发了1001号《国土证》。盈滨岛公司对争议地界线、现状及使用情况无异议,并称其已对争议地上的养虾塘补偿完毕,但因村民阻挠导致无法对争议地进行平整和后续开发。澄迈县政府的意见与盈滨岛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二审中,大场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交了7份大场村民小组村民王昌模、庄成忠等人与仍滨村民小组村民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并称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经审查,上述7份书面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澄迈县政府向法庭提交了1份《处理坟墓协议》复印件、11份现金收款收据复印件、10份银行信汇凭证复印件,并称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经审查,材料复印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盈滨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向澄迈县国土局调查取得的1份《处理盈滨岛沙滩协议》复印件,以及与澄迈县政府向法庭提交的相同材料,亦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盈滨岛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虽然是原澄迈县土地管理局1992年至1993年间在处理与大场村民小组征用盈滨岛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处理土地问题的协议、支付土地补偿及其他补偿款的相关凭证,但这些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原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征用本案争议地并作出补偿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澄迈县政府颁发1001号《国土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澄迈县政府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将本案争议地作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挂牌出让,博石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之后,博石公司将争议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英大公司并得到了澄迈县政府的批准。英大公司支付对价并交纳了各项税费,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澄迈县政府并依照法定程序给英大公司颁发了0931号《国土证》。之后,澄迈县政府根据鲁能置业公司的申请,将英大公司持有的0931号《国土证》变更登记至盈滨岛公司名下,即1001号《国土证》。由此可见,澄迈县政府颁发1001号《国土证》事实依据充分,程序亦无不当。而且,在博石公司取得的619号《国土证》和747号《国土证》以及英大公司取得的0931号《国土证》)至今尚未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大场村民小组直接诉请撤销1001号《国土证》,于法亦属无据。本案中,大场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澄迈县政府给盈滨岛公司颁发的1001号《国土证》,大场村民小组所提出的征地补偿等问题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大场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鉴审 判 员 王华代理审判员 李贝二〇一二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单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