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2日至7月29日被鄂伦春旗公安局抓获后羁押在鄂伦春旗看守所,2011年7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绰号“高胖”,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丰润区刘家营乡贾家洼村潘某租房处,趁无人之机入室盗得现金5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2011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高某步行至丰润区端广路西侧,从李某乙停放在自家劳保用品商店门前的面包车内,盗得黑色诺基亚7230手机(价值576元)及三星GT-E1080C手机各一部。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高某步行至丰润区端广路63号粮油店,盗走两桶5升装花生油(共价值216元)。2011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高某经预谋实施盗窃,后步行至丰润区端明南路朱庄子道口北侧杨某的水果店,高某进入店内佯装购买水果,刘某趁机将杨某放在该水果店门前钱箱子内的8400余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2011年7月9日13时许其在杨某的水果店盗窃的现金是29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贾家洼村潘某租房处,趁无人之机入室盗得现金5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刘某以2000余元的价格将联想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相机、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卖出。2011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高某步行至唐山市丰润区端广路西侧,从李某乙停放在自家劳保用品商店门前的面包车内,盗得黑色诺基亚7230手机(价值576元)及三星GT-E1080C手机各一部。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高某步行至唐山市丰润区端广路63号粮油店,盗走两桶5升装花生油(共价值216元)。2011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高某经预谋实施盗窃,后步行至唐山市丰润区端明南路朱庄子道口北侧杨某的水果店,被告人高某进入店内佯装购买水果,被告人刘某趁机将杨某放在该水果店门前钱箱子内的29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1年7月9日下午一点半左右,走进来一个男的手里拿着瓶矿泉水,在我的店里到处东瞅西看,然后我看见另一个男的从店外边跑到我的钱匣子的地方,从钱匣子里抓钱,我一看有人偷钱,我就拨拉开祥头的媳妇想跑出去追,那拿矿泉水的男的就站在我的前面挡着我不动地方;大约没了9000多元;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1年7月9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在屋里睡觉,我媳妇杨某喊有人抢钱了,我听见以后就赶紧起来了;我就知道用夹子夹住的8400元不见了,钱箱子里的零钱大约没了600元到700元左右;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1年的七月初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十点多钟我家粮油店被盗了两桶花生油,价值220元人民币;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1年6月21日7点左右,我正在我经营的劳保工具商店门口从面包车上卸货,我将我的两部手机(一部黑色的诺基亚7230,一部黑色的三星GT-E1080C,)放在面包车副驾驶的座上,等我们卸完货时我才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1年5月8日17时许,我回到出租房发现屋内被盗了,丢失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两部手机、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500元、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6、证人李某甲、姚某、崔某、王某甲、岳某、张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部分案件事实;7、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8、被告人刘某、高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9、鄂伦春旗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羁押证明,被告人刘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9日在鄂伦春旗看守所羁押;10、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0)开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11、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1)第0173号鉴证结论,此次鉴证的一部诺基亚7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二桶花生油价值人民币21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刘某、高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智娟审 判 员 陆左刚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