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纪春芳与张志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纪春芳。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道锐,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革。原告纪春芳与被告张志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芳诉称,被告与张团中(原告之前夫)于2007年8月6日私自达成买房协议,张团中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即墨市温泉镇西扭河村132号房屋私自卖给了被告,后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团中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2011)即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分得该房屋中的东两间和对应的院子及南平房。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出涉案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团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团中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位于即墨市温泉镇西扭河村132号房屋卖给被告张志革,原告得知后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即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团中和被告张志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团中自愿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即墨市温泉镇西扭河村132号房屋五间,东二间及对应的院子和南平房归原告所有,西三间及对应的院子和南平房归被告所有”,以上协议经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张志革的占有、使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即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公民不得侵占。根据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书、(2011)即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调解书的裁判结果,即墨市温泉镇西扭河村132号房屋中的东两间和对应的院子及南平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2010)即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与案外人张团中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理应及时腾出涉案房屋,但被告没有合法理由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将共和国民法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原告纪春芳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温泉镇西扭河头村132号房屋的东两间和东两间所对应的院子及南平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将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将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