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钱炳海与柯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海,柯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钱炳海。被告:柯明亮。原告钱炳海诉被告柯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炳海起诉称,被告柯明亮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利息按2.5%计算,并约定2012年3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柯明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明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向钱炳海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以月息2分半计算,于2012年3月前归还(现金已收)。证明被告柯明亮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明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1月30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该节事实属原告对其不利事实之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柯明亮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约定于2012年3月前归还,2012年1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归还借款2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柯明亮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柯明亮给付原告钱炳海借款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2011年8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借款本金75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柯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泰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