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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夏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夏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追加被告林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夏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单一份,约定于6天左右归还。现归还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夏某某、林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夏某某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夏某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凭单,用于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9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4日,被告夏某某以购料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左右,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单一份。至今,二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在借贷时约定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该借贷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夏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某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系被告夏某某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夏某某、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夏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黄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夏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