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春洪与杭州施源风机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洪,杭州施源风机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2号原告:潘春洪。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朱泽林。被告:杭州施源风机厂。法定代表人:施建平。委托代理人:邓凯。原告潘春洪与被告杭州施源风机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杭州施源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洪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在中港城工地为被告安装风机提供劳务时受伤。之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2011年10月原告住院做固定物拆除术。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后原告自行支付复查费用。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部分损害处理进行商定,被告支付了护理费、营养费和部分工资。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九级伤残,伤病误工期限278日,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2周。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元,误工费14145.90元(278天×94.05元/天=26145.90元,扣减被告未按标准支付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人=1320元),交通费279元、住宿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年×4年=45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7434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3.80元,误工费14145.90元(278天×94.05元/天=26145.90元,扣减被告未标准支付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人=1320元),交通费945元、住宿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年×4年=45212元)、精神抚慰金13590.2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74346.9元。潘春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在被告承建的中港城工地上受伤,后双方对部分赔偿项目进行了商定,但未对残疾赔偿金以及其它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处理;2、门诊费票据5张、就诊卡1份,拟证明原告进行复查时产生医疗费;3、门诊病历4本、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放射诊断报告单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4、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8天,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5、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共1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杭州施源风机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确系在被告承建的中港城工地上受伤。但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也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25000余元,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这三项费用。被告也愿按协议支付原告伤后四个月的合理医疗费。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主张应按其证据审查。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单独计算。杭州施源风机厂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未提供其他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被告认为相关病历中未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及复查,2010年8月24日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2012年2月20日病历及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2月20日以主诉便秘一周而治疗,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对当日病历及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其他病历及医疗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审查,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情综合认定为九级伤残的意见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掌握在伤后6个月、4个月、2个月,原告对该审查意见无异议,被告对有关原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审查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坚持认为九级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九级伤残的异议不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应按伤后6个月、4个月、2个月确定;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同车连号的情况,住宿费票据仅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2011年12月25日住宿费收据与2011年12月15日以及12月16日的住宿费票据也是连号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形式合法性异议部分成立,对原告相关损失酌情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原告潘春洪临时受雇于被告杭州施源风机厂为被告承建的嘉兴中港城工地提供劳务,按天计酬。同年9月29日,原告在工地上务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月状骨脱位,双下肺创伤性湿肺。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杭州施源风机厂)同意给乙方(潘春洪四个月即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的护理费,每月1500元;乙方在四个月内因伤造成的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甲方愿意承担;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每月营养费600元;甲方同意付给乙方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每月工资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及营养费7200元。20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0日原告为拆除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胸11、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十级残疾,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为十级残疾,该二项十级残疾可晋升一级,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原告伤后合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四个月和两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潘春洪于2010年9月29日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未充分提供安全作业条件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就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治疗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四项费用的支付期限、支付标准,出自双方真实意思。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实际系主张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变更,而是否应予变更应视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因原告合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应分别为伤后的六个月、四个月和两个月,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期限均不少于原告应享合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另如按法定标准计算该三项损失费用金额与被告已按协议支付的三项费用合计金额相差无几,故不能认为协议关于该三项费用的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再支付误工费14145.9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四个月内的医疗费之约定,与原告所需医疗时间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据实支付医疗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等其他损失,根据其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有效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133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44天无误,按每天15元计算该损失为66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212元计算方式及数额无误;(4)交通费及住宿费,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但根据原告治疗经过等情况,其主张两项损失分别为945元、21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5)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数额无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60402.20元,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合理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施源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春洪赔偿款人民币60402.20元。二、驳回原告潘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元,由原告潘春洪负担68元,被告杭州施源风机厂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夏叶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