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04号原告王某。被告薛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下旬起,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予以确认。2011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结合前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据予以确认,而原告也随即将上述借款凭据交还被告。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30000元。如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薛某某负担。此款王某同意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