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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俞内云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内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内云。2005年10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月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内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绍嵊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内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5日,被告人俞内云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411号裘某的租车公司租得车牌号为浙d×××××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9月9日,被告人俞内云谎称系该车车主黄小平的委托人,在新昌县金鑫车行将该车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俞某(实得2.8万元)。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2,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俞内云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累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俞内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俞内云上诉提出: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以2.8万元计算,被害人及中介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且本人有自首情节,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判认定被告人俞内云将租得的汽车低价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梁某的证言,借车协议、委托书、车辆买卖协议,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俞内云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内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俞内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俞内云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俞内云上诉提出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以2.8万元计算、被害人及中介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余上诉理由,一审在量刑时已作充���考量。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俞内云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杭城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陈建木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