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雷仕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0日17时许,买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球场旁的XX超市旁边一小巷子交易。雷某某随后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将其中两小包毒品以1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雷某某当场抓获,同时从其身上缴获5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7包白色粉末状毒品(重1.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查获的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6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上诉人贩毒数量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另外家里上有老下有小需要上诉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雷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