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5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于某某、休宁县××××汽车运输队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于某某,休宁县××××汽车运输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22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休宁县××××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宁街××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大厦××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休宁县××××汽车运输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李 清 、陪 审 员 莫建荣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休宁县××××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10时04分,于某某驾驶皖j×××××由北向西行驶至萧山区104国道长山隧道地方,与因故障停放由原告正在修理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4290.55元、误工费2520元(84元/天×30天)、护理费840元(8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409元、修理费2955元、拖车费550元、衣物损失300,合计12514.6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休宁县××××汽车运输队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肇事车辆虽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但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0日0时至2011年7月19日24时,事发时为2010年7月19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某、休宁县××××汽车运输队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萧山医院及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天。另查明,于某某驾驶皖j×××××的车辆向天安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0日0时至2011年7月19日24时,涉案交通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90.55元、误工费2519.10元(83.97元/天×30天)、护理费839.70元(83.9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8549.3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及车主均未向法庭提供其肇事车辆皖j×××××的交强险投保,而在交警部门处理时被告于某某向交警对门提交的保单也在事发时尚未生效,故应由被告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休宁县××××汽车运输队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955元及衣物损失300元,因未经第三方定损,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损坏的事实状况,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休宁县××××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549.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休宁县××××汽车运输队对于某某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交纳112元,由杜某某负担35元,于某某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戚剑颖代理审判员李清人民陪审员莫建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