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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董某、王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章某,罗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罗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章某、罗某乙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章某、罗某乙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董某纠集徐某、郑某、金某、杨某甲、杨某乙、周某、孟某、尹某乙等人,在绍兴市区清和宾馆等地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由被告人罗某甲、章某开车接送,被告人罗某甲同时又与被告人罗某乙在赌博场内打杂及指引参赌人员;由被告人董某负责,被告人王某、尹某甲协助,以“赢500元抽10元,赢1000元抽20元”的比例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9250元。其中,被告人董某、王某参与赌博7场;被告人尹某甲参与赌博6场,分得好处费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赌博5场,分得好处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章某参与赌博6场,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罗某乙参与赌博6场,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具体为:1、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章某、罗某乙在绍兴市区清和宾馆,采用上述手段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元。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章某、罗某乙在绍兴市区清和宾馆,采用上述手段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元。3、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王某、章某在绍兴市区香炉峰山脚下亭子,采用上述手段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00元。4、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章某、罗某乙在绍兴市区香炉峰山脚下亭子,采用上述手段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450元。5、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章某、罗某乙在绍兴市委党校附近桑园的一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元。6、201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在绍兴市区香炉峰山脚下的一平房内,采用上述手段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700元。7、201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章某、罗某乙在绍兴市区开元名都大酒店,采用上述手段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元。201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章某在绍兴市区开元名都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4日晚,被告人罗某乙在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王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2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甲退赃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罗某甲退赃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章某退赃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罗某乙退赃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章某、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郑某、金某、杨某甲、杨某乙、周某、孟某、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本院暂扣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章某、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章某、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王某、尹某甲、罗某甲、章某、罗某乙均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六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尹某甲、罗某甲、章某、罗某乙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尹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被告人罗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七、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董某、王某的人民币20000元,其中655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余款折抵被告人董某、王某的罚金。本院扣押被告人尹某甲的退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罗某甲的退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章某的退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罗某乙的退赃款人民币500元,均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