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丁某某、蔡某某与丁某某、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丁某某,蔡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386号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某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蔡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丁某某因装修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丁某某、郑某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并由被告郑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蔡某某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丁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3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5日,月利率为8.0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45.92元(从2011年9月20日算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蔡某某、郑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745.92元(从2011年9月20日暂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以后按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更正利息3745.92元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2年2月2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丁某某、郑某某于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蔡某某于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额度为5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蔡某某、郑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的其他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丁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以及约定有关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事实;(3)2012年2月2日的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2月2日,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45.92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丁某某、蔡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丁某某因消费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丁某某、郑某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丁某某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上述期限内,被告丁某某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蔡某某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丁某某在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8.0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45.92元,被告蔡某某、郑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郑某某双方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丁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被告蔡某某应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被告丁某某、蔡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745.92元(算至2012年2月2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被告蔡某某、郑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