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丹妤时装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丹妤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杭州丹妤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林。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文。原告杭州丹妤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丹妤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丹妤时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种规格的印花面料,价款共计148950.20元。原告先付30%定金,货到原告处对账无误且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一个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在2010年3月10日交船头办布,每个印花颜色给5米,3月15日前交齐全部面料;若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定金45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中,但被告并未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90000元。被告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丹妤时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总额为148950.20元各种规格的印花面料,原告先付30%的定金,被告应在2010年3月10日交船头办布,每个印花颜色给5米,3月15日前交齐全部面料;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已按约支付了45000元定金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支付定金超过20%的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超过部分的款项视为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丹妤时装有限公司双倍定金59580.08元及预付款15209.96元,合计74790.04元;二、驳回杭州丹妤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杭州丹妤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835元。其中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835元,杭州丹妤时装有限公司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