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胖子”),无业。2011年11月6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杰(另行处理),于2011年11月27日下午,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魏延理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群方牌TDL05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45元)。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杰、吴显文(另案处理),于2011年12月3日凌晨,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小区83号旁小巷内,窃得被害人吴道朋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绿苑牌TDL04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7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杰、吴显文于2011年12月5日凌晨,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小区9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熊双英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大白鲨牌TDL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31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杰、吴显文于2011年12月6日凌晨,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1106号飞龙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温航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绿源牌TDP072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10.5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杰、吴显文于2011年12月8日凌晨,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小区179号前门窃得被害人蒋显平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TDP072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2元);在该小区100号后门窃得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后发现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无电瓶遂丢弃于同小区181号门口。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红色电动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杰、吴显文于2011年12月9日凌晨,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小区179号后门处,窃得被害人李启华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沃威沃牌TDP03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8元);在该小区180号后门窃得被害人李祥廷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宝悦牌Q112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在该小区125号处窃得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上述车辆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杰、吴显文于2011年12月10日凌晨,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小区93号“山东饺子馆”门口,窃得被害人赵玮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佳丽奇牌TDP2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3.5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杰、吴显文于20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7日,分别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小区、智格小区等地,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各品牌电动自行车共计10余辆。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上述车辆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辆100至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所收购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追回绿源牌、宝悦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魏延理、吴道朋、熊双英、李温航、蒋显平、李启华、李祥廷、赵玮的陈述,证人王杰、吴显文、冯春雷、XX明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顾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