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象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邬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因需向原告邬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000元/月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起先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份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邬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自2010年11月5日算至2012年3月5日,后仍按上述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邬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邬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月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系客观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每月1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从2010年1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