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葛庆芬与汪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庆芬,汪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74号原告:葛庆芬。被告:汪贤华。原告葛庆芬诉被告汪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庆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0年3月8日,被告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90000元,经原告多��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已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汪贤华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安吉县鄣吴镇景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汪贤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汪贤华在2002年到2009年期间向原告葛庆芬借款70000元,2010年11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期间,在2010年3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9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葛庆芬与被告汪贤华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汪贤华拖欠借款不还,过错明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贤华偿还原告葛庆芬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