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甲、顾甲与被告绍兴市××城××风××厂与绍兴市××城××风××厂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顾甲与被告绍兴市××城××风××厂,绍兴市××城××风××厂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乙。被告绍兴市××城××风××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原告顾甲与被告绍兴市××城××风××厂(以下简称亿××××厂)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乙、被告亿××××厂的厂长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2008年1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做车头工,保险一直都由被告缴纳。2011年5月开始,被告由于失职漏缴了原告的保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以及公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上班期间,因为怀孕呕吐严重,通过短信向厂部的��板娘请假,请假后又去上班,因为上班工数少,被告称已经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了,故原告没有去拿工资。原告认为自身并不存在旷工行为,如果说没有请假,没有上班,厂部不可能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到2011年10月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某告支付生育医疗费6430元;二、被告向某告支付生育产假工资7500元,晚婚晚育假15天工资1250元,孕期、哺乳期补偿金10000元。被告亿××××厂辩称:由于甲告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生育保险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和送达时间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生医学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平产生育一子,取名叶某某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药费发票5张、住院费某某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怀孕及生小孩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因生小孩产生的医药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件人和发件人均为138××××9278的短信息各1条,要求证明原告因怀孕向被告单位老板娘请假的事实。被告认可该手机号系被告单位老板娘所有,但对短信的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是原告不来被告处上班,而被告是希望原告来上班的,但是原告还是没有来,故原告不去被告单位上班的行为属于乙工,且短信内容与原告主张的生育保险津贴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祝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发短信的第二天由祝某某陪同到单位向老板娘请假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祝某某已于2011年1月离开被告处,故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考勤管理制度和公告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连续旷工的行为符合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被告已于2011年3月11日对原告的旷工行为作出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并进行了公告。原告经质证认为在单位上班期间并未看过上述材料。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考勤表1组,要求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12日至18日在被告处上班,其余时间均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经质证称未看到过考勤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8、工资清单1组,要求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发给原告工资1663元、3月16日发给原告工资1234元��其中3月份发放的工资包括了1月份和2月份的。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是每月30日发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银行出具并加盖了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业务受理章,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9、照片3张,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将考勤制度和公告在厂内进行公示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并未看到过。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黎某、徐某到庭所作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三证人均系被告处员工,徐某是否系被告的车间主任原告并不清楚,故该证人不知道原告是否上班;黎某自己5月份也没有去上班,故其对原告的出勤情况并不知情;王某并非原告所在组的组长,故其所作证言不符合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严重旷工的事实,2011年2月开工后,原告未来被告处上班,2011年5月断断续续来过几次。本院认为,三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三证人陈述的考勤情况存在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和证据7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顾甲于2008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车头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2011年4月底。2010年12月24日,原告怀孕,2011年1月18日,被告单位放假,同年2月12日,被告单位复工,原告回被告处将去年未做完的工作完成。2011年2月19日,原告给被告单位老板娘(手机号为138××××9278)发短信,告知老板娘不去单位做包缝了,打算等生好小孩之后再去被告处工作。被告单位老板娘回短信要求原告尽量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尚有大半年可做,且会调整工价。后原告因孕吐反应未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3月11日,被告以原告自2011年2月12日至3月10日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来上班,连续旷工超过20天,严重违反工厂厂规厂纪为由,将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5月,原告又回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半休半做直至分娩。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3月16日,分别向某告发放工资1663元和1234元,此后未再向某告发放工资。同时认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理的��时停止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5月17日,被告又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2年1月。2011年9月19日,原告平产生育一子,其因怀孕检查和生育子女共花费医疗费6430元。原告因最近一次生育保险费未连续缴满6个月,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另认定:原告为与被告就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事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2月9日裁决驳回原告顾甲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08年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被告已于2011年3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为怀孕已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单位老板娘请假,因请假未得到允许,在孕吐反映严重的情况下仍坚持到被告处半休半做,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规违纪的行为,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从保护孕期女职工的利益角度出发,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4月继续存续。依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包含生育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依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补偿费。生育津贴和医疗补偿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根据《绍兴市区实行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协同推进实施办法》的规定,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偿。现行定额补偿标准按平产25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多胞胎生产3500元、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5000元。生育医疗费在定额补偿标准范围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补偿标准的,按定额补偿标准支付。原告系平产,其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定额标准,根据该办法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偿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500元。该实施办法同时规定,(一)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育或流产时上月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计算并负责发放。在计算生育津贴时,每月按30天为标准。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以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根据原告的妊娠情况,原告主张90天的产假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生育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低于2010年绍兴市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产假期工资由本院调整为4490元。根据该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义务,连续缴费累计满六个月以上是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现被告未为原告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六个月,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该办法规定原告因生育发生费用,应由被告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甲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晚婚晚育假工资以及孕期、哺乳期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城××风××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补偿金2500元和产假期工资4490元,合计6990元;二、驳回原告顾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城××风××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