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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峰诚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527号原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绍兴市峰诚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国。原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峰诚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绍兴市峰诚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纸箱板片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50643.07元,上述货款被告认欠不付。故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50643.07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峰诚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帐单是事实的,但根据送货单,相差1613.13元的货款,原告也承认是多算的。原告诉状称认欠不还,这不是事实。因为2012年2月10日对帐的时侯没有写明何时付款,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被告不是说这个钱不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要给被告40万元以内的周转款,而且被告每个月都在付,因此原告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也不予承担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举张向本院提供了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对帐单1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经双方对帐,到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643.07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帐的数额是帐面上的,但实际应在350643.07元的数额上减去1613.13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举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11张,送货对账单1份,证明对帐时实际还相差1613.13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送货对账单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因这些证据均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丽及其弟弟王志清的签名,故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实际收到汇票的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被告还付款给原告70000元的货款,在对帐前被告一直在付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也只能证明双方对帐后2012年1月31日以后未付过款。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2月10日经双方对帐,到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643.07元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原告确认,且原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但可以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70000元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纸箱板片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对账单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止结算,应付贵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零陆佰肆拾叁元零柒分。小写¥350643.07,已核实。绍兴市峰诚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已陆续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643.07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643.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中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只能自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相差1613.13元的货款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要给被告40万元以内的周转款的主张,因被告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峰诚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643.07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