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山执备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戈亚芳与邢俊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戈亚芳,邢俊国,郭庆杰,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山执备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戈亚芳。被执行人邢俊国。被执行人郭庆杰。被执行人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焦信证民字第664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2年2月5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和设备。二、被执行人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和设备。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和设备;但因被执行人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菊梅执行员 张 军执行员 沈跃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志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