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德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德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果,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李德辉,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李德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郭翔、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李德辉自2005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2********2999,截止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德辉共计欠款139634.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辉立即向原告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9634.75元(截止2011年1月10日,本金88727.23元,利息42968.57元,费用7938.95元),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辉未作答辩。因被告李德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被告李德辉于2005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2********2999,被告李德辉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签名确认。此后截止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德辉共计欠款139634.75元未付(本金88727.23元,利息42968.57元,费用7938.95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清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办理使用信用卡而产生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李德辉已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并产生本金88727.23元,利息42968.57元,费用7938.95元,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费用共计13963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1年1月11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共计139634.75元,以及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90元,保全费用1220元,由被告李德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