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丝××时装与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丝××时装,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4号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中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朴甲。委托代理人:朴乙。委托代理人:盛某。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年初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对丝、拉橡筋、打条等服饰用品,被告欠原告方货款68309.6元。2010年8月27日、2010年11月16日,被告先后出具证明和对账单两份,确认相关欠款并承诺于2010年年底付清货款。现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3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辩称: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不存在,至少没有像原告诉请的数额那么多,根据被告帐册显示没有本案所涉欠款的存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2010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打条款45600元,并承诺于2010年9月底付清。被告质证认为:1、仅凭此份证明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应当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这份证明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的,被告处没有留底,证明上所谓的被告单位的印某和被告单位经常使用的印某不一致,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凭我方判断此份证明上的章是先盖在一张废纸上,因为从证明的原件可以看出来的,然后再由杨某某签字的,具体是否是杨某某本人所签,我们不清楚,故对此证明的合法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另一份证据即对帐单由杨某某签名且被告予以认可,而该份“证明”也有杨某某的签名,且加盖了公章,虽然被告对公章有异议、对签名也不确定,但并未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三、2010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709.6元的事实,并承诺于12月底付清。被告质证认为:对对帐单上除了被告公司公章以外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公司的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我们不清楚。金额应为19266.6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金额应以最后的数字19266.6元为准。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除货款金额以外的事实予以认定,货款金额应为45600元加上19266.6元,合计64866.6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4866.6元;二、驳回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