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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滕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以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滕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被告滕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五份,汇款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原告已交付了借款。2.原告与赵某某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的借款中有48万元系通过赵某某的账号汇出。被告滕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20万元,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55万元,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25万元,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20万元,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100万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还款。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滕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9750元,由被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燕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