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朱树恩、王秀敏等与崔凯军、李盈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恩,王秀敏,黄国杰,朱梓萱,朱俊颖,崔凯军,李盈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朱树恩,农民。原告王秀敏,农民。原告黄国杰,农民。原告朱梓萱,学生。法定代理人黄国杰,同原告黄国杰(朱梓萱之母)。原告朱俊颖,幼儿。法定代理人黄国杰,同原告黄国杰(朱俊颖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崔凯军,司机。被告李盈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SOHO4楼701-705室)。负责人张伟,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7600771-2。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朱树恩、王秀敏、黄国杰、朱梓萱、朱俊颖与被告崔凯军、李盈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恩、王秀敏、黄国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凯军、李盈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23时许,崔臣亮驾驶冀C×××××号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老站集市北侧滦河大桥南侧,与前方同向停放的被告崔凯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崔臣亮及乘车人朱立国当场死亡、崔金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第二被告李盈名是被告崔凯军的雇主,冀B×××××号重型仓栅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朱立国系朱冀C×××××号轿车所有人,朱立国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父朱树恩及母王秀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900元,女儿朱梓萱、朱俊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5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36833元,评估费1105元。因轿车上死亡三人,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40%赔偿,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1679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盈名辩称,答辩人与崔凯军系雇佣关系,答辩人系冀B×××××号车车主;答辩人已经为三受害人垫付丧葬费用3万元;答辩人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受害人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该由交强险内支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该两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因此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裁决,且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朱树恩、王秀敏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王秀敏所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按照40%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23时许,崔臣亮驾驶冀C×××××号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老站集市北侧滦河大桥南侧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被告崔凯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臣亮及乘车人朱立国当场死亡、崔金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崔臣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凯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立国、崔金伟无事故责任。原告朱树恩、王秀敏系朱立国的父、母;原告黄国杰系朱立国之妻;原告朱梓萱、朱俊颖系朱立国与原告黄国杰的两个女儿。朱立国于2011年11月15日火化,原告方因事故的发生,花去交通费1000元。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2日对朱立国所有的冀C×××××号轿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定车损为36833元,收取评估费1105元。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自滦县交警队支取被告李盈名交纳的事故押金8600元。另查明,被告崔凯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盈名,崔凯军系被告李盈名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崔凯军为被告李盈名工作期间。被告李盈名为冀B×××××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车保单,朱立国与黄国杰的结婚证,冀C×××××号轿车的行驶证及车辆权属登记证书,车损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朱立国的死亡证明信及火化证明书,五原告的户口页,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崔凯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系被告李盈名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且被告李盈名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盈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盈名对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三人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所有受害人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朱树恩、王秀敏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王秀敏提交了两份诊断证明书,但二原告均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因此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朱梓萱自事故发生之日至18周岁,需要扶养12年零2个月,原告朱俊颖需要扶养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明年3845元,父母对子女均有扶养义务,二人应由父朱立国、母亲黄国杰共同扶养,因此认定原告朱梓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390.42元,原告朱俊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605元,均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5958元,20年的死亡赔偿金为119160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77155.42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属于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因朱立国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方诉请了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朱立国之死的确给五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但是考虑事故发生时被告承担了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车损及评估费损失,均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7155.42元(含原告朱梓萱、朱俊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36833元,评估费1105元,合计253246.42元。原告方支取的被告李盈名的事故押金8600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评估费是原告方为确定车损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事故中合理必要的开支,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恩、王秀敏、黄国杰、朱梓萱、朱俊颖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恩、王秀敏、黄国杰、朱梓萱、朱俊颖死亡赔偿金(含朱梓萱、朱俊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项损失19478.82元。三、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恩、王秀敏、黄国杰、朱梓萱、朱俊颖车损及评估费2000元。四、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朱树恩、王秀敏、黄国杰、朱梓萱、朱俊颖死亡赔偿金(含朱梓萱、朱俊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损、评估费等项损失63530.28元[(233246.42元-19478.82元-2000元)×30%]。五、驳回原告朱树恩、王秀敏、黄国杰、朱梓萱、朱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树恩、王秀敏、黄国杰、朱梓萱、朱俊颖各项损失105009.1元,其中被告李盈名已付86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方96409.1元,给付被告李盈名8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44元,由原告朱树恩、王秀敏、黄国杰、朱梓萱、朱俊颖负担6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