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来潜阳。被告:来某。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何某乙,现年15岁。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11月26日就女儿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双方到滨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经双方亲戚劝说,于××××年××月××日重新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个性脾气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婆婆也出手,脾气暴躁,难以相处。2011年9月中旬,被告以长江小区西苑41幢1401室150平方米房屋协议离婚时给被告和女儿为由,强迫原告搬出,分居至今,现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许: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来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来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来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又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该以感情关系为基础,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表明感情基础尚可。复婚后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婚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一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