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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姜某某、姜某某与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瑞华;姜林;姜涛;姜魁;柏兴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吴瑞华。原告姜林。原告姜涛。原告姜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兴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幸福镇幸福大道千禧广场一楼2-3号。负责人杨晓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瑞华、姜林、姜涛、姜魁与被告柏兴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原告吴瑞华、姜林、姜涛、姜魁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同时要求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第三人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4月6日第三人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华、姜林、姜魁及吴瑞华、姜林、姜涛、姜魁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柏兴明,第三人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华、姜林、姜涛、姜魁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柏兴明驾驶川U23155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都江堰市文荟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姜汉章驾驶的蓉D95889“小灵通”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汉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柏兴明赔偿原告医疗费99175.28元、死亡赔偿金30824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5407元)、丧葬费1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484955.28元;2、第三人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兴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处。第三人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本案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3、第三人在赔偿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医疗费中自费用药部分,经核算该自费用药为35556.2元。4、被告柏兴明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9日,被告柏兴明驾驶川U23155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由都江堰市蒲阳镇方向沿蒲阳大道往都江堰市区方向行驶,9时10分许,柏兴明驾车行至都江堰市蒲阳大道文荟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沿非机动车道直行通过路口的姜汉章驾驶的蓉D95889“小灵通”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汉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21日死亡。2、2011年7月2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兴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汉章不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姜汉章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花费医疗费99174.38元,被告柏兴明垫付了21819.1元。2011年6月21日姜汉章去世,2011年6月22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3日以华大司鉴所(2011)病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姜汉章死亡原因为交通损伤致双下肢损伤并发挤压综合征、多器官功能衰竭。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0元。姜汉章去世后,被告柏兴明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赔偿款。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20%的自费用药。另查明,原告吴瑞华与姜汉章系夫妻关系,姜林、姜涛、姜魁系吴瑞华与姜汉章所生子女。川U23155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柏兴明所有,该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柏兴明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经责任认定,柏兴明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柏兴明应对姜汉章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认柏兴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99174.38元、死亡赔偿金262837元、丧葬费13476元,因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同意按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金额予以赔偿,即误工费为673.74元、交通费为898.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吴瑞华已于2005年随其子姜涛由乐至县迁至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花果村)居住,而其子姜涛所在村组全部集体土地业已征用,且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吴瑞华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鉴于吴瑞华与姜汉章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只应承担姜汉章应当承担的部分,即该项费用为(10684元/年×17年÷4人)﹦45407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7000元,同时提交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4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姜汉章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妻子与子女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应当予以精神损害抚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其财产损失为2000元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449511.6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第三人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449511.6元,扣除医疗费中20%的自费用药(99174.38元×20%﹦19834.9元)、第三人不应承担的鉴定费7000元和被告柏兴明垫付的41819.1元,第三人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380857.6元。对于被告柏兴明垫付的费用及其应该承担的费用,为便于当事人权益实现,可在第三人给付柏兴明的保险金中进行抵扣。之后,第三人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407692.5元。第三人联合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应当支付给柏兴明保险金123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瑞华、姜林、姜涛、姜魁保险金共计407692.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柏兴明保险金共计12307.5元;三、驳回原告吴瑞华、姜林、姜涛、姜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4元,减半收取4287元,由被告柏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詹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