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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善凯泓机械有限公司与玉环县鹤梦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县鹤梦管件有限公司,嘉善凯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鹤梦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岳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凯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红。上诉人玉环县鹤梦管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或交货地。合同后所附的图片材料并没有经过签字确认,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且所谓的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交货地为宁波港。因此,嘉善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2日签订了七份转盘加工机买卖合同。每份合同均由《合同》、《技术协议书》及附图材料三部分组成。且附图材料中的日期、型号、价格、交货期等与《合同》一致。因此,附图材料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大部分附图材料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嘉善凯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