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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蔡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11月28日经苍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250000元财产分割款。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8日支付给原告250000元,但被告逾期至今不付,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50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开始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8日之前给付原告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答辩称:被告是愿意给原告250000元的,但现在没有钱,没钱的话只能卖房子,而被告的房产证在原告那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经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三街76号店面一间归属男方个人所有;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内,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款,以女方出具的收条或银行凭证为准。……”但双方登记离婚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支付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登记离婚,对子女及共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并经民政部门备案。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认定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2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宝章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