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家远”),农民。2007年4月17日因扒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1月12日因赌博被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于2012年1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彩虹桥人行道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梁静静上衣口袋内窃得LG-P35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74.60元),后被巡防人员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静静的陈述、证人王蒙蒙、沈伟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庭审中尚能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