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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周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吕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创建新型材料厂,由被告将福建省贺村贮木场13、14号场地共70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9年,年租金为10万元,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场地原则,并约定原告租用场地期间只能在租赁场地承建标准厂房,生产用简易办公用房等条款。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场地租金66666元。2011年6月1日,江某市经贸局、国土局、规划局、环保局四部门联合组成的江某市工业投资项目审议协调领导小组作出一致决议:该项目租用的场地为非工业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工业建设(包括标准厂房建设)。致使原告不能建造标准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场地租金,但未果。另查明,该场地所有权人系福建省贺村贮木场,使用性质为货场、仓库、办公室、住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即当事人对于出租场地能否建造标准厂房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因创建新型材料厂而租用被告场地,原告租用场地期间只能在租赁场地承建标准厂房,生产用简易办公用房,现被告承认该场地原系空地,则可认定原告可在租赁场地建造标准厂房。现因该场地使用性质为货场、仓库、办公室、住宅,且江某市经贸局、国土局、规划局、环保局四部门联合组成的江某市工业投资项目审议协调领导小组作出一致决议:该项目租用的场地为非工业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工业建设(包括标准厂房建设)。致使原告不能建造标准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至于被告主张其他场地可以自行建造标准厂房,因被告自认不能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该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对被告主张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不予采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甲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必然存在租金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时未进行调查核实,充分沟通,导致合同被撤销,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对被告租金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为宜。参照原、被告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则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租金损失33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场地租金66666元。三、原告吕某某赔偿被告周某某租金损失33333元。四、原告吕某某将福建省贺村贮木场13、14号场地共7000平方米返还给被告周某某使用,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二、三项相抵,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计33333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366.50元。判决后,吕某某与周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吕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1、双方乙谈租赁场地时,被上诉人周某某刻意隐瞒租赁场地用途性质,误导吕某某签订了该份租赁合同,周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吕某某在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前对于该租赁场地能否搭建标准厂房是多次询问过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在得到其肯定的回答时才签下该租赁合同,这点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第6条第1点内容可以证实。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吕某某承担周某某8333.25元的租金损失。周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周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洽谈租赁场地时未隐瞒租赁标的物任何事项,并将上诉人从福建省贺村贮木场租赁过来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该场地的江某某(1990)管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展示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用途和转租规定中对租赁的场地承建标准厂房某面和上诉人与福建省贺村贮木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条款规定一致,没有变动。在合同中对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能否动工建设均清楚的作了规定。3、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仅有使用权,当然不能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合法有效。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明确租赁用途是“因乙方创建新型材料厂”,而四部门审议不同意落地的投资主体是江某市宏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撤销双方的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周某某不对本案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吕某某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吕某某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无依据证实,且根据上诉人吕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签订合同后其接收了土地并进行了平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吕某某承担一定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某认为订立合同时周某某刻意隐瞒场地用途性质,而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其已将有关租赁场地事项充分告知吕某某并出示了原始租赁合同及土地证,但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调查核实、充分沟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因江某市经贸局、国土局、规划局、环保局四部门联合组成的江某市工业投资项目审议协调领导小组决议本案所涉场地不得建设标准厂房,上诉人吕某某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审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吕某某及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吕某某上诉部分425元,由其自行负担;周某某上诉部分1467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