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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杰与贺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贺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赵杰,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贺桃英,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赵杰诉被告贺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贺桃英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桃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2月2日借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暂定为8250元)。原告赵杰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贺桃英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贺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桃英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贺桃英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自逾期之日起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贺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桃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贺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