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纪某某,女,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新桥农场。被告薛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薛某某由父母包办订婚,于2005年11月份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后于同年1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1月5日生一女,取名薛某甲。因我们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俩不能一块生活,2010年6月份我被迫离家出走后再没有回去。2011年7月25日曾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法庭做工作和众人相劝,我申请撤诉。现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某甲由原告抚养,小孩抚育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2005年12月19日,同时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2、原告述称,与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生一女孩薛某甲,证明了婚生子女情况。3、原告述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砖窑两孔,面条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海尔牌25英寸电视机一台,鸭鸭牌洗衣机一台,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原告陈述与被告属父母包办婚姻,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属父母包办。5、原告陈述与被告于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证明原、被告已经没有一块生活的意图。6、原告述称,我已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但因多种原因未能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破裂。7、原告提供的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曾在2012年2月24日发生了撕打,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事实。8、原告陈述在我与被告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口头辨称:原告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是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因其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2、原告述称,与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生一女孩薛某甲,现随纪某某生活,对其真实性,法庭予以采信。3、原告述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砖窑两孔,面条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海尔牌25英寸电视机一台,鸭鸭牌洗衣机一台,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4、原告陈述与被告属于父母包办婚姻,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法庭予以采信。5、原告陈述与被告分居时间为2010年6月份,因被告无异议,法庭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原告陈述的已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其自愿撤诉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曾在2012年2月24日发生了撕打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8、对原告陈述的无债权、无债务,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3年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于2005年11月份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后于同年12月19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11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薛某甲。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砖窑两孔,面条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海尔牌25英寸电视机一台,鸭鸭牌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在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口角争斗。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2011年7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劝和后撤诉,在此期间,原告亦未回家居住。2012年2月24日原告在靖边四中打工时,被告薛某某来到四中打骂原告,经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口角打架不能一块生活,原、被告从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且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婚生女儿薛某甲由其抚养,鉴于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抚养女儿薛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抚育费原告自愿承担,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薛某甲(2007年11月5日生)随原告纪某某生活,小孩抚育费由原告纪某某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砖窑两孔,面条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海尔牌25英寸电视机一台,鸭鸭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