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荔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2年2月1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罗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唐某筹资23000元,购买了其本人所在的沙洞四队位于荔城镇猫冲横排岭(龟子背)的松树林。2012年1月,被告人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三名砍工进行采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及伐根调查,采伐面积13.8亩,采伐蓄积量48.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采伐现场照片、国有荔浦林场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关于荔城镇沙洞村横排岭(龟子背)松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