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郑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权,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莘,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新兴苑春之语*栋*单元*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31974********。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权,被告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令原告:1、撤销《关于终止(解除)郑XX、邓XX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桂艺字(2011)1号);2、与被告签订2011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查裁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解除)郑XX、邓XX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桂艺字(2011)1号);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郑XX继续履行双方于1996年1月10日签订的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郑XX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撤销《关于终止(解除)郑XX、邓XX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桂艺字(2011)1号);2、原告无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1996年1月10日签订的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1996年1月10日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1月,原告停止营业并安排被告待岗。2011年1月13日,原告作出《关于终止(解除)郑XX、邓XX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桂艺字(2011)1号),该通知载明:“郑XX、邓XX等二位同志,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于2001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期限二年)。由于当时公司商场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为了改变商场经营策略并经研究进行对外出租,因此上述俩同志于2003年元月份起至今为公司的待岗人员,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本应办理续签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公司考虑当时大家方方面面的情况,因此公司待岗人员的劳动关系一直保留下来,这本身已不符合当前用工政策规定的要求,为了理顺和完善我公司用工现状的情况。郑XX、邓XX俩同志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2月28日止正好是事实劳动关系满周期,结合我公司目前用工困难的情况,经研究决定,郑XX、邓XX俩同志原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11年2月28日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有19年为由,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予答复。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原告撤销《关于终止(解除)郑XX、邓XX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桂艺字(2011)1号),并与被告签订自2011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4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9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撤消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解除郑XX、邓XX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桂艺字(2011)1号);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郑XX继续履行双方于1996年1月10日签订的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郑XX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作出该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前曾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6日起回单位上班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郑XX要求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因此,用人单位经营困难应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才能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至2011年2月28日满周期及原告单位用工困难为由,单方作出《关于终止(解除)郑XX、邓XX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桂艺字(2011)1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主张经营困难需裁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法定程序;原告主张其作出该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前曾与被告口头协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故对被告请求撤销《关于终止(解除)郑XX、邓XX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桂艺字(2011)1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于1996年1月10日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6日起回单位上班至2011年2月28日,并提交2010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表及2011年1月、2月的工资条为证,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解除)郑XX、邓XX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桂艺字(2011)1号);二、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XX继续履行双方于1996年1月10日签订的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郑XX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