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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烈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杭州烈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雅萌。委托代理人:谢庆。被告:杭州烈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旭。委托代理人:朱震明。第三人: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柯君。委托代理人:张徐赟。原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烈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震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震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债权转让+现金清偿”的方式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人民币2600万元的债务。其中,和解协议书附件一所列的金额为16179203.11元的原属第三人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和解协议书附件二所列的金额为10001827.9元的原属第三人的所有债权由原告选定其中700万元左右的部分进行转让,差额部分由第三人以现金清偿的方式予以偿还。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寄发了债权选定通知书,选定了和解协议书附件二中共计6970724.1元的债权,并附上了具体债权转让清单(包括本案所涉金额为80000元的债权一笔)。被告系上述原告所选定债权的债务人之一,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数次前去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广告费。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7月份以转让通知的形式通知了本案被告,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和解协议及附件(一)、(二)、(三)、(四)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债权选定通知书1份、邮件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选定了本案的债权进行受让;3.转让通知及确认书1份、邮件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4.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系原告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寄过快件,无法证明邮件内容是债权转让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传真件。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6份、电子邮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并通过电子邮件将金额为9000元的执行单变更为6000元;2.转让通知及附件1份;3.邮政快递凭证1份;证据2、3用以证明第三人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传真件和打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寄送邮件,无法证明邮件内容是债权转让通知。本院对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一致,其中邮件详情单系原件,能够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4中广告发布执行单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一致,均系传真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系打印件,不符合该类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附件一所列的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6179203.11元的第三人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将附件二所列的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001827.9元的第三人债权中价值人民币700万元左右(正负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部分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由挑选。2010年6月12日,原告选定附件二中的部分债权,包括债务人为杭州烈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共计1351700元的债权(含本案所涉广告费),并书面通知第三人。2010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寄送《转让通知》一份,载明:“经我司核查,至2010年7月10日,贵司结欠我司的广告费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壹仟柒佰元(结款)具体明细详见附件,其中,我司已向贵司开具人民币捌拾肆万捌仟玖佰元的发票。现我司将上述结款直接转让给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并请求贵司直接向创世奇迹支付上述结款。”《转让通知》附件中包括本案所涉广告费。2012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债务,除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外,还应证明第三人(债权转让人)原对被告享有债权,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已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与被告在其他的业务往来中曾签订书面广告合同,故第三人所称的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就本案所涉广告项目签订书面广告合同这一内容,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而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仅系传真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无法证明双方曾订立口头的广告合同。其次,即使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再次,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可以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第三人与被告未订立广告合同即双方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如第三人擅自为被告发布了广告,因法律并未规定被告负有就此向第三人支付费用的义务,故第三人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而无权向被告主张。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任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