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章某、汤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章某,汤某某,陈甲,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章某。被告:汤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村(遥镇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被告:湖州××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天地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章某、汤某某、陈甲、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 判 员 倪 志 泰 、人民陪审员 钟 宝 清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汤某某、陈甲、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某某诉称:被告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940万元,并由汤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但被告章某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汤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作为章某所欠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甲与被告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甲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88000元,逾期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合计958000元;2、汤某某、陈甲、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鲍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收条及(2011)湖浔菱民初字第205号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某某、章某向原告借款940万元,并由汤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担保,同日原告已将94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即章某的帐户中且借款发生在汤某某与陈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章某、汤某某、陈甲、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鲍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章某与原告鲍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到2011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由汤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提供担保。同日鲍某某将940万元打入章某制定账户,章某出具总金额为1000万元收条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某至今未还,被告汤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章某出具“收到现金60万元”的收条系借款预扣利息,该收款事实未发生。再查明:被告陈甲与被告汤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章某、汤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章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章某、汤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汤某某系借款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应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9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43638.36元(9400000×24%÷365天×363天,暂计至2012年4月9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11年4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汤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对被告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2000元,由被告章某、汤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湖州××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倪志泰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叶静 来自